东莞债权债务纠纷律师

-何伟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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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某某撤销权纠纷

添加时间:2017年12月2日 来源: 东莞债权债务纠纷律师   http://www.qhdzqzwls.com/
  【案情简介】
  1999年3月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徐州市四期安居科教住宅小区18#、32#楼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中确定的18号楼安装费为364300元,32号楼安装费为254300元,两项共计618600元,1999年4月20日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支大军签订水、电、暧安装工程分包给支大军实施安装,工程预算价款为569000元,支大军支付给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管理费13.4%(包括税金)。合同签订后支大军按约定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徐州市四期安居科教住宅小区的建设方徐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将整个小区的暖气安装安排给专业的安装公司统一施工,支大军没有实施暖气安装,但协暖气安装产生了部分暖气安装配合费。工程完工后,工程决算书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的18#、32#楼暖气部分安装费为231055元,增加工程量与暖气配合费为17658元。住所工程决算书及工程造价咨询报造书,扣除暖气安装费后,建设方支付18#、32#楼水、电安装及暖气配合费和增加的工程款387545元。2004年7月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施改制由原国有企业改为民营企业。在企业改制中,支大军与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分包合同书、投标预算书(没有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章)、结算审计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签订了《关于徐州经房中心科教苑18#、32#楼水电安装的结算意见》,双方确定应结算水、电及增加工程量和暖气配合费数额为506867.02元。结算书签订后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支大军依据《关于徐州经房中心科教苑18#、32#楼水电安装的结算意见》向泉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96209.78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对结算依据的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为由向泉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关于徐州经房中心科教苑18#、32#楼水电安装的结算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
  1、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中的价款是否包括暖气安装费
  2、原告是否有对结算依据的重大误解行为
  3、履行《关于徐州经房中心科教苑18#、32#楼水电安装的结算意见》是否导致显失公平。
  【律师代理意见】
  一、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支大军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中的合同价款569000元包括暖气安装费。
  首先,原告与被告于99年4月20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18#、32#住宅楼水、电、暧安装,合同价款为569000元,上交管理费13.4%包括税金。条款是明确的,是水、电、暧安装,当然包括暧气安装。其次从《中标通知书》可知,徐州市四期安居科教住宅小区18#、32#楼安装工程价款为61.86万元,进一步证明承包合同价款中包括暖气安装费。最后从被告提供的《关于徐州经房中心科教苑18#、32#楼水电安装的结算意见》可知被告明知合同约定的价款569000元包括暖气安装费用,否则结算价格远远低于合同约定价格,被告如何是不能同意。以上三点足以证明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支大军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中的合同价款569000元包括暖气安装费。

  二、原告对结算依据产生重大误解
  首先,原告与被告结算时应当依据双方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中标通知书》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而本案中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却误用没有原告签章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作为结算依据,这份预算书没有原告的签章是一能作为结算依据,本案中采用其作为结算依据,当然是对结算依据的重大误解。其次,被告利用原告公司改制人心浮动的机会,使原告对结算依据产生重大误,从而达到 其非法目的。
  三、如果履行《关于徐州经房中心科教苑18#、32#楼水电安装的结算意见》,将导致显失公平。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没有实施暖气安装,工程完工后,经房中心根据《中标通行书》中确定的中标价款61.86万元、增加的工程量及暖气配合费17658元,扣除暖气安装费231055元后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87545元;而履行《关于徐州经房中心科教苑18#、32#楼水电安装的结算意见》就要支付给被告506867.02元,二者差价达119322.02元,即原告从本工程中不但不能获得任何利益,而且要赔上119322.02元,这对原告不说是显失公平的。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徐州经房中心科教苑18#、32#楼水电安装的结算意见》,是对结算依据产生重大误解而形成的,如果履行结算意见其结果也是显失公平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双方于2004年7月14日签订的《关于徐州经房中心科教苑18#、32#楼水电安装的结算意见》应当依法撤销。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以(2005)泉民一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告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支大军于《关于徐州经房中心科教苑18#、32#楼水电安装的结算意见》,诉讼费用由被告支大军。一审判决后,被告支大军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达成协议:按合同履行情况,据实结算,并将支大军诉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欠款案一并调解解决。
  【法理评析】
  民事撤销权是民法上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依撤销权的主体不同,撤销权可以分为民事行为当事人的撤销权和民事行为关系人的撤销权。本案属于民事行为当事人的撤销权。民事行为当事人的撤销权是指法律规定只能由实施该民事行为的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享有并行使的撤销权,非民事行为当事人不得行使。民事行为有双方行为和单方行为之分。本案属于双方行为。
  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人对重大误解行和显失公平行为的撤销权。结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或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合同,而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徐州经房中心科教苑18#、32#楼水电安装的结算意见》,是对结算依据产生重大误解而形成的,如果履行结算意见其结果也是显失公平的,应当被依法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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