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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伟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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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将其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效力问题

添加时间:2018年1月12日 来源: 东莞债权债务纠纷律师   http://www.qhdzqzwls.com/
    本文讲的是银行债权转让。 商业银行的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依约还款,商业银行将该逾期贷款转让给不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的个人,该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商业银行将其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效力问题
    ╠╠林许生诉广东省渔业开发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0-5-20 16:55:53
    陈红雨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问题提示]
    商业银行的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依约还款,商业银行将该逾期贷款转让给不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的个人,该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要点提示]
    商业银行的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不依约清偿本金和利息,商业银行与不具有经营金融业务的个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得到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批准同意,个人也就所受让的债权向商业银行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而且个人在取得债权后并未以商业银行的名义催收债务。故实际上商业银行对原借款人的贷款本息基本已收回,其金融经营行为已结束。商业银行与个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并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个人的利益。因此,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债权转让合法成立后,个人依法取得了该债务的债权人地位。
    [案例索引]
    一审: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06]霞民三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2006年11月8日)
    二审: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湛中法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2007年2月25日)
    再审: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湛中法民再字第47号民事判决(2009年7月6日)
    [案情]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渔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渔业公司)。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渔业开发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湛江渔业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许生。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湛江市商业银行。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06]霞民三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2006年6月1日林许生与湛江市商业银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湛江市商业银行将其拥有对湛江渔业公司19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的到期债权,以及对湛江市霞山水产交易中心市场经营权的质押转让给林许生。2006年6月1日,林许生依约向湛江市商业银行还贷款19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18846.45元。2006年6月5日经湛江市公证处公证,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湛江渔业公司。湛江渔业公司以林许生与湛江市商业银行债权转让行为无效为由,不愿向林许生履行债务而引起纠纷。林许生于2006年6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2004年10月29日,湛江渔业公司与湛江市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湛江渔业公司与湛江市商业银行借款2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51‰,借款期限为2004年10月29日至2005年7月29日。同日,湛江渔业公司与湛江市商业银行签订《权利质押合同》,湛江渔业公司以湛江市霞山区水产交易中心市场经营权作质押。湛江市商业银行依约履行合同。至借款期满,湛江渔业公司尚欠19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能清偿。
    又查,湛江渔业公司系省渔业公司的分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但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单位。湛江渔业公司的借款及质押行为得到省渔业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并于2004年10月26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另外,根据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给湛江市商业银行发给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该银行的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湛中法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2006年6月1日,湛江市商业银行与林许生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湛江市商业银行同意将其根据(2004)湛商拓流借字第0032号借款合同、(2004)湛商拓流保字第025号保证合同等其他有效存在的协议资料证明其拥有对湛江渔业公司到期合法有效且在法律时效上有追索权的190万元借款及其应收利息债权和对湛江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担保权转让给林许生。转让债权价款是190万元及其利息(计算至该债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止),并在转让协议生效之日一次性足额付给湛江市商业银行。湛江市商业银行须提供该笔到期债权存在且具有法律效力的有关证据及催收债权等证据给林许生,并在林许生催讨债权时予以法律上包括出庭参与诉讼在内的必要协助。但该债权是否实现由林许生负责,与湛江市商业银行无关。本协议在湛江市商业银行收足转让款后生效,双方共同通知债务人及湛江市国资公司。同日,林许生将该转让价款支付给湛江市商业银行。同时,林许生(甲方)与湛江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免除保证责任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受让上述债权及免除乙方的担保责任等内容。2006年6月5日,湛江市公证处经湛江市商业银行委托,向湛江渔业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此后,因湛江渔业公司不同意向林许生履行义务,林许生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湛江渔业公司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又查明,2004年10月29日,湛江渔业公司与湛江市商业银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湛江渔业公司向湛江市商业银行借款250万元,借款用途贷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04年10月29日至2005年7月29日,借款利率月息6.51‰;双方另行签订2004年湛商拓流质字第0004号质押合同、2004年湛商拓流保字第0025号保证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发生纠纷时,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即向法院起诉等内容。同日,双方签订一份《权利质押合同》及《质押权利清单》,约定湛江渔业公司以湛江市霞山区水产交易中心市场经营权作为上述借款的质押担保。借款期满后,湛江渔业公司未能还清借款本息,尚欠湛江市商业银行借款19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能清偿。
    另查明:湛江渔业公司系省渔业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单位。湛江渔业公司的借款及质押行为得到省渔业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同意。
    [审判]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06]霞民三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认为:林许生与湛江市商业银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湛江市商业银行将其拥有对湛江渔业公司19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债权,属于债权转让行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之规定,且没有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个人不得办理金融业务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取缔办法》等法律规定和国家金融政策等禁止性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所规定的内容是相对国有银行而拟定条款,而对股份制银行并没有作相应的规定,该条例对股份制银行的债权转让不应具有约束力,同时,该条例也没有对自然人受让银行债权作出强制性禁止规定,故应确认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林许生可以成为合法的受让人,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后,湛江市商业银行和林许生依法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湛江渔业公司,履行了法定的通知义务。因此,林许生与湛江市商业银行债权转让行为对湛江渔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林许生依法成为上述债权的债权人。至于湛江渔业公司坚持抗辩认为,林许生受让湛江市商业银行的债权属于从事金融业务的行为,但经审查,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林许生是其个人从事金融业务的行为。因此,该抗辩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采信。湛江渔业公司与湛江市商业银行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湛江渔业公司以湛江市霞山区水产交易中心市场经营权作质押,属于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该质押权为债权的从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因此,湛江市商业银行转让债权,林许生同时取得与债权相关的湛江市霞山区水产交易中心市场经营权的质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湛江渔业公司与省渔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林许生本金190万元及利息18846.45元(2006年4月21日至2006年5月21日);二、确认质押合同合法有效,由林许生取得湛江市霞山区水产交易中心市场经营权的质押权。案件受理费19604元,由被告负担。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湛中法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湛江市商业银行与林许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林许生是否取得对湛江渔业公司的债权即湛江渔业公司是否应直接向林许生偿还所转让的债权等问题。关于《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湛江市商业银行与林许生经过平等协商,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至于林许生能否受让银行债权,其受让银行债权是否属于从事金融业务,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第一条第(三)款“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行为,均属乱办金融业务”的规定,湛江市商业银行将其经过贷新还旧后又已逾期未还的借款本息作为不良资产给予转让,林许生予以受让,取得该债权,明显并不属于上述金融业务的范围,并不需要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故该转让行为没有违反上述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属扰乱金融秩序。同时,湛江市商业银行转让该债权,亦取得湛江市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的同意,且取得与借款本息相等的对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因此,该转让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所以,湛江渔业公司认为该转让行为因林许生无权经营金融业务而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不予采纳。关于林许生是否取得对湛江渔业公司的债权即湛江渔业公司是否应直接向林许生偿还所转让的债权等问题。湛江市商业银行与林许生签订转让协议书之当日,林许生支付了相应对价给湛江市商业银行,湛江市商业银行对此一直予以确认。虽然林许生在一审庭审后才补充提供了汇款凭证等资料,但这是在转让方及受让方均认可支付行为及取得对价的事实上,湛江渔业公司提出没有汇款凭证时予以补充,该资料只是印证了转让方及受让方已支付、取得对价的事实。而且,转让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否履行,属于转让双方之间另外之法律关系,他们之间可依法另行处理,对债务人应承担法律责任及效力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合法的债权转让,从债权人通知债务人时起发生法律效力。湛江市商业银行已通过公证送达,向湛江渔业公司通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已履行其依法承担的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已对湛江渔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湛江渔业公司应对受让人履行该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林许生受让上述主债权,也相应取得该主债权的从权利即担保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湛江渔业公司向林许生履行义务、林许生取得主债权的从权利,合法有据,予以维持。湛江渔业公司在二审期间还提出,其与湛江市商业银行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发生纠纷双方先协商,协商不成即诉至法院的内容,而湛江市商业银行将该债权转让,属于违约行为,转让无效。但湛江市商业银行是在该借款已逾期不还,湛江渔业公司明显违约的情况下,依法通过其它形式收回贷款,是其行使权利的表现,且该协议也没有禁止湛江市商业银行以其它形式主张权利或实现权利,故湛江渔业公司以此主张转让行为无效也没有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4元,由湛江渔业公司负担。
    申请再审人省渔业公司、湛江渔业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一、湛江市商业银行在无任何法律依据和授权、批准的前提下擅自转让债权以及林许生作为自然人违法从事金融业务的违法行为导致本案发生。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个人不得办理金融业务的通知》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取缔办法》等规定,湛江市商业银行与林许生的债权转让协议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我国法律禁止企业间的借贷行为,而本案中银行擅自处理债权,给企业间的私自借贷行为制造便利条件,银行将成为企业间规避法律,进行借贷活动的工具。基于此,本案的债权转让行为也应确认违法和无效。如果放任这种违法行为,将会给金融安全造成极大的危害。二、即使湛江市商业银行可向林许生转让债权,但林许生至今未提供已经向湛江市商业银行支付受让债权的对价付款凭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关系未成立。湛江市商业银行所为这种“债权转让”实际上是非法委托社会上的人来实现收贷。法院在没有任何付款结算凭证的情况下认定该债权转让有效是错误的判决。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林许生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林许生不作书面答辩。
    被申请人湛江市商业银行答辩称:一、申请再审人申请的理由错误,本案债权转让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与林许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为有效合同。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明确禁止商业银行向非金融机构单位和个人转让贷款债权。因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其与林许生经协商一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实现转让行为,并履行告知义务,《债权转让协议书》已生效。二、商业银行转让不良贷款债权不属于金融机构的特许业务。因此,不应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为由,否定商业银行与非金融机构的单位或个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三、商业银行直接转让不良贷款债权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债权并无本质区别。现行司法实践及大量案例均认可此种债权转让行为。四、本案的债权转让行为,并未损害国家和申请再审人的利益。在维护其合法利益同时,也并没有因债权转让行为增加申请再审人的债务负担。五、林许生受让债权后按《借款合同》约定收取本息受法律保护。其转让债权给林许生后,林许生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根据有关规定,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应认定有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申请再审人的申请。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2004年10月29日,湛江渔业公司与湛江市商业银行签订一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湛江渔业公司向湛江市商业银行借款250万元,借款用途贷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04年10月29日至2005年7月29日,借款利率月息6.51‰;双方另行签订2004年湛商拓流质字第0004号质押合同、2004年湛商拓流保字第0025号保证合同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发生纠纷时,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法院起诉等内容。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权利质押合同》及《质押权利清单》,约定湛江渔业公司以湛江市霞山区水产交易中心市场经营权作为上述借款的质押担保。借款期满后,湛江渔业公司未能还清所欠借款。湛江渔业公司对尚欠湛江市商业银行本金190万元没有异议。
    2006年6月1日,湛江市商业银行作为甲方与林许生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其根据(2004)年湛商拓流借字第0032号借款合同、(2004)年湛商拓流质字第004号质押合同及(2004)湛商拓流保字第025号的保证合同等其他有效存在的协议资料证明而拥有对广东渔业开发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到期合法有效且在法律时效上有追索权的190万元及其应收利息债权及对湛江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担保权转让给乙方。以上资料乙方已审查认可无异议。二、乙方同意以190万元及其利息(计算至该债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止)价款受让该笔债权,并在转让协议生效之日一次性足额付给甲方。三、甲方须提供证实该笔到期债权存在且具有法律效力的有关证据以及保全及催付债权证据给乙方,并在乙方催讨债权之时予以法律上包括出庭参与诉讼在内的必要协助。在乙方受让债权之后该债权是否实现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四、本协议转让生效后,双方共同通知债务人广东省渔业开发有限公司及湛江分公司及湛江市国资公司。”
    林许生作为甲方与“湛江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免除保证责任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06年6月1日”,约定“一、甲方根据与湛江商业银行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受让湛江商业银行根据(2004)年湛商拓流借字0032号合同(2004)湛商拓流质字第0004号合同而拥有对广东渔业开发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的19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到期合法有效债权。乙方因(2004)年湛商拓流保字0025保证合同需对该债权的实现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二、甲方在受让该笔债权生效之后,同意免除乙方对该笔债权连带保证责任,但乙方应在甲方向债务人催讨债权及拓展业务之时尽可能给予必要的协助”。
    2006年6月5日,湛江市公证处经湛江市商业银行申请,向湛江渔业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
    此后,因湛江渔业公司不同意向林许生履行义务,林许生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湛江渔业公司系省渔业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单位。湛江渔业公司的借款及质押行为得到省渔业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同意。
    再查明:林许生与湛江市商业银行均认可在2006年6月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同时,林许生将转让价款支付给了湛江市商业银行,款项为190万元本金和18846.45元利息。为此,林许生提供了两张湛江市商业银行现金解款单,其中一张为190万元,“款项来源”注明为“债务已转让给林许生,由林许生还贷款”,另一张为6802.95元,“款项来源”注明为“林许生还省渔业开发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贷款利息”。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湛江市商业银行与林许生经过平等协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并得到湛江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批准同意,林许生也就所受让的债权向湛江市商业银行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而且林许生在取得债权后也并未以湛江市商业银行的名义进行催收债务,故实际上湛江市商业银行对申请再审人的贷款本息基本已收回,湛江市商业银行的金融经营行为已经结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必须以人大与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作为认定合同无效依据,不得以行业规章认定合同无效依据。本案中,湛江市商业银行与林许生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并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个人的利益,所以,湛江市商业银行与林许生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债权转让合法成立后,林许生依法取得了该债务的债权人地位,林许生向申请再审人请求清偿债务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作出[2008]湛中法民再字第47号民事判决,维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湛中法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商业银行将其不良债权转让给不具有金融经营资格的个人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此类情形在我国金融市场已存在,但由于尚未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及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规范,对此合同效力问题在法学理论界及审判司法实践中主要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类转让不符合我国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转让不合法,合同无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此类转让并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个人的利益,其转让合法有效。
    该案在本院审理时,这两种观点均各有支持者。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债权转让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其理由是: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贷款通则(试行)》等等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审批设立、取得许可证的金融机构才可以从事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金融业是一种特许行业,其业内因贷款而产生债权亦是基于其特许设立而合法形成,放贷收贷是金融业的特许权利。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也曾作出银办函(2001)648号批复,认为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二、如果放任这种转让,可能会给企业间的私自借贷行为制造便利条件,会给金融安全造成危害。三、本案中,被申请人湛江市商业银行作为经批准成立的金融机构,其行为应当遵循相关的金融监管规定,应当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范围内从事金融业务。而所争议的债权实际上是湛江市商业银行将其对申请再审人的逾期贷款予以转让而形成的债权,其实质仍属于银行贷款债权。在林许生认可其作为自然人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格、未持有《金融许可证》,以及湛江市商业银行与林许生也均无法提供该债权转让经过了金融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况下,该种转让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本案的债权转让是无效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其理由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一、本案债权转让行为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权利转让的成就必须以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存在为前提。本案所转让的债权,是基于湛江市商业银行与湛江渔业公司的贷款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合法有效。因此,该债权的转让可以适用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权利转让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在该条款的规定中,有三种除外情形。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是指依据合同权利的性质,只能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生效,若转让给第三人,将会使合同的内容发生根本变化,从而使转让前的合同内容与转让后的合同失去同一性和联系性,违背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一般此类权利包括四种:根据个人信誉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基于特定的债权人行为为内容的合同权利;合同内容中包括了针对特定当事人的不作为义务(如禁止某人在设定某项权利后再将该权利转让给他人);合同债权中的从权利。依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这种情况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订立合同后特别约定,禁止任何一方转让合同权利,只要此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就应产生法律效力,对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即法律规定禁止转让的合同权利。[1]而本案的债权转让合同均不存在以上所列的除外情形。此外,借款发生地的金融监管机构对此也没有禁止性规约,认为债权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对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原一、二审判决均认定该债权转让行为没有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二、本案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素。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首先,该债权转让行为的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次,本案债权转让协议是湛江市商业银行与林许生自愿经过平等协商而达成的,意思表示真实,而且得到湛江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批准同意。关于这点,原二审判决也予以了认定。再次,本案债权转让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的情形是否违反法律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对此种转让没有禁止性的规定,笔者在上述第一点理由已作了论述。至于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值得探讨,笔者认为本案的债权转让不存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国有资产权益的保护日益引起国家的重视,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林许生就其所受让的债权向湛江市商业银行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符合市场经济公平交易规则,体现了“等价有偿”原则,该债权转让行为成就后,由于湛江市商业银行已实际收回了其原先所贷出的款项,那么,作为商业银行的金融债权已然得到了保护,进而防止了国有资产流失,也就不存在国家和集体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形。
    第三,本案债权转让行为显示商业银行的金融经营行为已经结束。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行为指向的标的是明确、完整、清晰的债权,是可以独立确认的。林许生在取得债权的同时向商业银行支付相应的对价,这意味着湛江市商业银行对债务人的贷款本息基本已收回,此时双方所转让的债权应确定为一般债权。而且,林许生之后也并未以湛江市商业银行的名义催收债务,这显示湛江市商业银行的金融经营行为实际已经结束,所以,债权受让后的行使权利行为不应属于经营商业银行业务,不会危害金融安全。
    再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过讨论,认为本案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维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湛中法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
    (一审合议庭成员:苏靖 窦益勇 尤伟玲
    二审合议庭成员:周小劲 陈世辉 关传飞
    再审合议庭成员:陈红雨 冯小瑶 谢潮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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