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债权债务纠纷律师

-何伟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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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撤销权纠纷案

添加时间:2018年4月25日 来源: 东莞债权债务纠纷律师   http://www.qhdzqzwls.com/
  【问题】如何认定债务人与第三人间股权转让价格为不合理低价且该转让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发展银行发展大厦支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刘*鸿
  1999得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期限一年,有保证人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是向法院诉讼要求被告与保证人还款,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与保证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将其投资入股的深圳中盛投资开发公司(该公司成立于1995年10月,由被告与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深圳市天宝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6000万元,三方所占股份分别为:60%、20%、20%)中的58.5%的股权以人民币2000万元作价转让给第三人。原告同时查明,中盛公司2001年度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显示其净资产总额为人民币338,380,000元(该数额未经审计及评估),原告遂以被告与第三人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损害其债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股权转让行为。
  另外,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于2002年12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议定: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将其在中盛公司所持有的20%股份作价人民币630万元转让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2003年5月,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又将此20%股份作价人民币650万元转让给天宝泉物管公司,现中盛公司登记注册的股东为天宝泉物管公司、被告、第三人,持股比例分别为:40%、1.5%、58.5%。
  一审深圳市罗湖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根据2002年12和2003年5月的两次股权转让协议,中盛公司20%的股权分别被作价为人民币630万元、650万元。本案中被告向第三人转让给中盛公司58.5%的股权价为人民币2000万元,此价格比较而言应为合理。原告提出,中盛公司2001年度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显示,该司净资产总额为人民币338,380,000元。本院认为,该数额未经审计及评估,并不能必然反映该司真实的净资产总额。故本院认定,被告与第三人间的股权转让并非不合理低价,对原告申请撤销该转让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告委托本律师代理此上诉案。
  【争议焦点】
  被告与第三人间股权转让的价格是否为不合理低价以及该转让行为是否已害及原告对被告的债权?

  原告(上诉人)认为:被告为逃避债务于2002年11月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属明显的不合理低价转让,已严重损害原告对被告的债权,被告提及的2002年12和2003年5月的两次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价格并不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转让股权价格的合理性:1、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合理,应以该价格与被转让的股权实际价值是否存在明显的差距为依据,而不能以其他股权转让的价格为参照。2、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合理,应以该价格是否损害其他人的利益为依据的。2002年12和2003年5月的两次股权转让行为与本案没有可比性,其转让价高低与否都不能证明本案的转让价格是否合理。一审判决以中盛公司的年检报告书未经审计及评估不能必然反映其真实的净资产总额为由,错误认定被告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并非不合理低价,该认定存在主观性和随意性,没有全面、客观地反映庭审实际情况,在证据的认定上存在明显的错误,该错误认定直接导致错误判决的作出。为此,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对本案予以重新审理。
  被告(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一审中,被告认为:对照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2002年12月转让给中盛公司的股权价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2003年5月转让给深圳天宝泉物管公司的股权价,原告与第三人间的股权转让价格并非不合理低价,也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思路及实务】
  本案二审中,本律师接受被告及第三人委托后,通过仔细分析案情,着重从以下思路和技巧进行二审诉讼:
  1、2002年12月和2003年5月的两次股权转让价格与被告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价格具有可比性。
  三次股权转让同属公司间股权转让,原告以年检报告书的净资产额认定股权转让价是不客观和不合理的,若按原告承认的33,838万元净值计算,被告公司其余的1.5%股权价值则为507万,足够偿还原告300多万元的债权,怎能说损害了其债权呢?
  2、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企业净资产额并不是唯一的确定因素,也并不必然与净资产额完全一致,被告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价格是合理的。
  原告所谓的净资产额并没有法定的审计和评估,并不具有当然的参评依据,净资产额只是一个企业内部价值的衡量标准,而企业股权的交换价值则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并不必然与净资产额完全一致。
  3、按我国《合同法》第74条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符合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分为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从客观上说,必须是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危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才能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危害债权是指债务人的行为导致财产的减少将会使债权得不到清偿。如果债务人的行为虽然会减少其财产,但其尚存的财产仍足以清偿其债务,就不存在对债权的危害。从主观上说,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一般要求债务人在实施危害债权的行为时其主观上具有恶意。所谓具有恶意是债务人知道自已的行为会危害债权而故意为之。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危害债权时,必须要求受让人有恶意,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受让人有恶意,是指“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即受让人知道转让财产的价格明显不合理而且目的是为了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受让人不知道上述情形,则受让人即为善意受让人,此时,债权人不享有撤销该转让行为的权利。

  本案中,作为原告无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权,也无法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在股权转让行为中主观上存有恶意情形,故,原告不享有提起撤销该股权转让行为之权利,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审理及结果】
  二审开庭后,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样,原、被告及第三人就证据认定及法律适用进行了激烈的辩论,本律师代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按照上述代理思路及技巧发表了代理观点。
  法院认为:上诉人虽然提供了中盛公司2001年度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用以佐证该司净资产额为33,838万元及本案被转让的股权实际价值高达人民币197,952,300.00元,但该报告书的数额未经审计,不足以证明该司真实的净资产总额,即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股权,故,上诉人请求法院撤销被上诉人的股权转让行为,显然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既未向法院申请对中盛公司净资产总额予以审计,也没有提供其他足以证明中盛公司净资产总额真实情况的证据,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上诉无理,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办案心得】
  在律师的诉讼实务中,法律关系的准确理解和诉讼策略及技巧的娴熟运用是相当重要的。本案中,从表面看,原告撤销权诉讼证据证明力很强,对其诉讼请求的支撑有一定的力量,但事实上,只要冷静下来思考,原告其实在曲解法律,不能正确理解《合同法》74条的立法宗旨和内涵,原告要想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必须要有充分证据首先证明被告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其次证明该转让行为已对其债权造成了损害,再次证明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三个证明步骤紧紧相逼,每步的证明力都必须很强,否则,则达不到其诉讼请求成立的目的,而这些证明步骤,对原告方是比较难的,对于被告,只要抓住其中的一个证明步骤,攻其一点,就可达到四两拨千斤的地步,达到应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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